(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茹xx,署长。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下称“裁决”),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xx、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薛xx(户)居住的xx村xx2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性质为私房,据沪集宅(xx)字第xx-03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薛xx,土地座落xx乡xx十一队,地号xx乡xx村440坊51丘(3)(与xx村xx2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层);又据1995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批准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据xx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墙身面积10%,计23.40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
2013年3月,经xx镇人民政府核定,薛xx(户)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申请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认定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产权为薛xx(户)所有,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申请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30.96平方米。
经评估,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申请人按就高原则以646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6875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x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5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9.20元。申请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
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811668元,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增加购房补贴10800元/平方米,计2322000元,合计3133668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7300元/平方米,计156950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381168元,并提供两套房源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7.47平方米及同号xxx室,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2)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33.13平方米及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另根据基地方案有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57752.40元、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基地其它补贴258000元。
因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会被申请人女儿、女婿参加,因无委托书致调解未成。
被告审理中又查明,被申请人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应归入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款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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