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2)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再一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将更正的安置方案送达被申请人。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对货币补偿款部分表述为:“(一)货币补偿方案:1、货币补偿款为811668元;2、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为57752.40元;3、选择货币自行购房的增加购房补贴2322000元;4、补偿款合计3191420.4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1、货币补偿款为811668元;2、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补贴为57752.40元;3、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1569500元;4、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2438920.40元。”另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对基地方案规定的补贴表述为“1、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2、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3、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4、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5、搬家补助费及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最终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村xx2号薛xx(户)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2438920.40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7.47平方米,评估单价11045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187006元;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评估单价11378元/平方米,价值1241567元,以上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6.59平方米,总价值2428573元,估价时点均为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0347.40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86000元,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贴66875元,不予认定房屋材料费补贴33096元,基地其它补贴258000,以上合计463971元。三、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薛xx(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村x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户在xx村xxx号有600余平方米面积,而按95年、99年村批准的造房报告面积为289.4平方米,但动迁公司只认定200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家庭成员有6人,原告小女儿前夫在房屋中享有份额,但动迁公司只认定5人,未将小女儿前夫核进,造成家庭矛盾,故请求撤销被告的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xx镇人民政府的核定函对原告户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面积进行了认定,房屋评估符合相关规定。拆迁双方因协商不成,故提起了裁决申请,并由被告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户人口与面积的认定是依据xx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核定的,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3.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办理裁决委托书;6.动迁基地拆迁户数情况说明;7.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派出所情况说明;8.x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及原告户籍资料;9.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10.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源承诺书;11.拆迁安置房评估报告及产权信息;12.xxxx动迁安置方案、评议小组评议结果、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回证;13.裁决调解会记录;14.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15.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6.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表示裁决申请的条件尚未形成,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户数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x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户的人口、面积进行核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评议小组结果与本案无关,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反映原告参加过谈话。安置方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送达回证原告未签收过;对证据13调解会记录认为没有记录人,不符合规定;证据15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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