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79号 (3)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拆迁人张xxx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户的农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建房申请表、(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3)x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对原告户的核定人口错误,张xxx应为安置人口。
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是产权认定依据,民事调解书是在被告作出裁决以后,不影响裁决有效性。第三人表示原告户的人口核定是由xx镇人民政府来认定的,张xxx与原告女儿已经离婚,不应核定为安置人口。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村xxx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薛xx,地号xx乡xx村440坊51丘(3)(与xx村xxx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层)。另据1995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批准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据xx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增加墙身面积10%,计23.40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2013年3月,经xx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拆迁人第三人上海市xx绿化管理署据此认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经勘测,原告户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为330.96平方米。
经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第三人按最高646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估价时点为2010年12月27日。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5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9.2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户送达被拆除房屋估价报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户对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安置房评估时点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和4月23日,先后二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缺席调解会,致调解未成。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并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村x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的宅基地使用证、造房申请表及xx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核定函反映,其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薛xx,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户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有据可依。经审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第三人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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