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马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马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马x于2013年4月26日7时45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7点45分从x路进入xxx路,被交警拦下,说原告路口变道。原告对机动车辆在路口变道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是50元以下,现在对原告当场处罚是100元。交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交警上岗必须装备齐全,而被告的执法交警却装备不齐。高峰时针对原告这样轻微的情况应以警告为主,不应予以处罚。交警选择性执法,该路口每天都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原告事后拍摄了65张照片,同样情况没有被处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适用该法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对执法人员的批评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相关的督察部门提出。情节是否轻微,这是自由裁量的问题。关于选择性执法问题,公民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人的安全,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执法的录音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是个人的讲法,不予认可;录音要证明什么,是否证明处理简单的交通问题要长达半小时。对路口变道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就是对执法程序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复议决定书、处罚决定书、65张照片(附光盘),以证明民警是选择性执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所拍时间是4月27日、4月28日的,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xxx路到xx路车行道由南向北,民警认定原告车辆行驶在右转弯车道,然后要直行。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7点4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沪DGxxxx的机动车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时被交警拦下,交警随后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原告而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据此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