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马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马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马x于2013年4月26日7时45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7点45分从x路进入xxx路,被交警拦下,说原告路口变道。原告对机动车辆在路口变道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是50元以下,现在对原告当场处罚是100元。交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交警上岗必须装备齐全,而被告的执法交警却装备不齐。高峰时针对原告这样轻微的情况应以警告为主,不应予以处罚。交警选择性执法,该路口每天都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原告事后拍摄了65张照片,同样情况没有被处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适用该法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对执法人员的批评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相关的督察部门提出。情节是否轻微,这是自由裁量的问题。关于选择性执法问题,公民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人的安全,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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