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徐行初字第180号 (2)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执法的录音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是个人的讲法,不予认可;录音要证明什么,是否证明处理简单的交通问题要长达半小时。对路口变道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就是对执法程序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复议决定书、处罚决定书、65张照片(附光盘),以证明民警是选择性执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所拍时间是4月27日、4月28日的,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xxx路到xx路车行道由南向北,民警认定原告车辆行驶在右转弯车道,然后要直行。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7点4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沪DGxxxx的机动车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时被交警拦下,交警随后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原告而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xx路xxx路南约3米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据此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