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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室。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委托代理人贾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以下简称“xx总队”)于2013年4月25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x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27日,为了招揽客户,当事人在“xx”网站上发布2条分别含有“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字样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内容均为当事人虚构,实际房源不存在。当月29日,当事人删除上述2条二手房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xx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即使原告违法行为属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亦属量罚畸重。本案中原告主动删除了信息,制止了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且原告在执法部门调查之前就主动删除了信息,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请求法院撤销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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