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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1号 (3)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6月第四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xx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xx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xx总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因xx总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虚构了“国家公务员急抛”、“国家公务员抛售”xx别墅的二手房信息,而上述二手房房源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xx总队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xx总队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中查实xx总队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对原告的处罚是适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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