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工作。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以下简称“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22日,当事人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当事人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
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当事人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有:HL生态型内墙乳胶漆、高渗透外墙抗碱底漆、HL环保型内墙乳胶漆、安全型高效防霉内墙涂料、HL高级丙烯酚外墙涂料、HL水性通用底漆、高级外墙涂料(HL弹性防水外墙漆)、 HL丙烯酸外墙涂料。上述各类内、外墙涂料产品主要销售给施工企业和经销商,现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涂料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和“xxxxxx”商标,证号分别为第xx号和第xxx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上述242525元经营额,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对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对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圆。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香港xxxx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对外展示和业务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标志标识。2011年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制造各类水性内、外墙建筑装饰并负责监制和产品销售,另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实施贴牌加工,委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范围活动,产品外包装醒目印有“香港xxxx”的专用标识,所使用的外包装塑料桶上的标识属于香港xx公司所有。原告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综上所述,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原告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涂料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和“xxxxxx”商标,证号分别为第xx号和第xxx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故xx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xx总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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