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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2)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香港xxxx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对外展示和业务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标志标识。2011年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制造各类水性内、外墙建筑装饰并负责监制和产品销售,另约定由原告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实施贴牌加工,委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范围活动,产品外包装醒目印有“香港xxxx”的专用标识,所使用的外包装塑料桶上的标识属于香港xx公司所有。原告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综上所述,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xx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原告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涂料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和“xxxxxx”商标,证号分别为第xx号和第xxx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故xx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xx总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张xx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2日询问笔录四份;2.侵权商品照片、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3.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侵权商品的销售汇总表、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商品购销合同、财务凭证、发票及营业执照;4.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书、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2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5.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18日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为民的询问笔录;6.顾xx2012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协议书、委托书、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印制产品的照片;7.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香港xxxx公司的注册材料及相关授权书、委托张xx接受处理的委托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8.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审批表两份、集体讨论记录、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主持人指定书、原告提供的听证延期申请、同意听证延期的决定、审批表、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2006年市政府第4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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