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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3)

经质证,原告认为张xx2012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了香港xx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对外展示和业务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称和标志标识,外包装桶上明确印有“香港xxxx”的专用标识,原告并没有侵犯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另外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有些商标也没有续展。对xx总队的办案期限有异议,立案至行政处罚长达一年之久,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对于其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和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下属xx总队收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称其是“xxxx”和“xxxxxx”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销售与举报人相似或者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在包装上印有“xxxx”和“xxxxxx”的字样。xx总队于同年3月30日对原告立案调查。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术监督人员协调生产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装及部分生产设备,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类水性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并收取加工费。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内外墙涂料的外包装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标识。这些标识由原告自己设计,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塑料桶和贴膜,最后把标贴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 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2525元。另查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xx”、“xxxx”、“xxxxxx”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着色剂、油漆等。2002年2月,“x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月,“xx”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案情复杂,xx总队不能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012年6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30日办理;2010年7月26日经批准继续延期。原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xx总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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