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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2号 (4)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6年6月第四号《公告》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对xx总队等93家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告,故xx总队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xx总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因xx总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xx”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可见xx品牌的涂料及相关注册商标在行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熟悉。原告生产销售标有“xxxx”和“xxxxxx”标识的各类内、外墙涂料系列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的行为,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总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xx总队在案件延长办理期限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中查实xx总队作出处罚的立案、调查、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及听证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总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x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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