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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83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缺少相关报批材料,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拆迁评估结果无法接受,对此提出过异议,只是暂时没有提出鉴定;商谈笔录没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名,存在瑕疵;被告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没有任何公章与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估价报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xx路xxx号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xxx,土地坐落xx路xxx号,用地面积43平方米,另据《勘丈记录表》记载,建筑总面积43平方米。孙xxx于1999年9月19日报死亡,原告孙xx系其子,拆迁人第三人xx公司认定被拆迁人为孙xx等,房屋补偿安置面积43平方米。经勘测,原告户被拆除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86.53平方米。

经评估,原告户被拆除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840元,估价时点2009年8月25日。根据x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第三人已向原告户送达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户对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8月25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孙xx出席调解会,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丈记录表记载反映,其土地使用者为孙xxx(已亡),房屋建筑总面积43平方米。被告由此认定孙xxx之子孙xx等为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43平方米,有据可依。经审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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