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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杨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陶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第三人杨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第三人杨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甲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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