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9号 (2)
原告吴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网页截文,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不合理,相邻的1街坊房屋出售单价为5万余元。
2、解放日报报道,证明桥东安置房屋价格为8千余元。
3、五份告知书,证明裁决安置房源有五处,其中43号告知书注明泗泾房屋优惠均价为6900元,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未按照优惠价计算。
4、邻居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无锡,未居住被拆房屋,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和送达回证不真实。
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裁决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动迁组于2012年11月25日至无锡原告的住处,对原告进行言语刺激,导致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1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会议通知均收到,但被告未要求原告户签名,吴B和刘某参加了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的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上见证人“王琬琰”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证据3收到,被告未要求原告户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托底保障认定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报告公示期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举证时公示尚未满,对托底保障认定4人有异议,原告与老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同居多年,原告之孙女吴某在2011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故托底保障应认定6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评估报告,被告根据2010年的评估报告在2012年作出裁决不合理,拆迁许可证的每次延长都应当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且估价人员未进入原告户实地勘查,原告也未签字认可,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不真实,原告居住在无锡,不可能“收下拒绝签字”;对证据9,2012年7月8日动迁组与吴B谈话属实,吴B表示原告身体不好,房屋拆迁事宜由吴B代表,对其他谈话记录,表示原告不居住被拆房屋,拆迁人不可能在被拆房屋内与原告谈话;证据10未收到,原告没有看房;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与被诉裁决无关联;对证据3,被告按照配套商品房的公示价进行裁决;对证据4,被告裁决前组织了拆迁双方协调,有见证人见证;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裁决有关联。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执法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4中的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裁决之后所作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未收到评估报告,但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与被诉裁决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为书面证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人与原告为邻居,系基地的被拆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亭子间、亭子间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吴A,居住面积12.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吴B、妻子刘某、女儿吴某、父亲吴A。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政策和基地试点方案,被告认定原告户享受托底保障。原告户房屋补偿价值为279285.5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4732.06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28262.44元、被拆面积补贴3912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919120元。因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S路A弄B号C室、10号204室,建筑面积合计144.57平方米,房屋总价1125623.79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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