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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39号 (3)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送达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有效送达原告。S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有效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同居多年“老伴”,与原告无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明,不符合拆迁安置人员的要求。原告之孙女吴某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结婚,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其配偶也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被告确认原告吴A户托底保障对象为4人而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每次延长需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重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观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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