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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骆某,……              
  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CR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骆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C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闸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嵇某、王某、第三人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2012年7月10日,赵某上班时,向同事述其胃痛,遂去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宣告死亡。CH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2012年10月17日闸北人社局对第三人骆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2012年10月19日闸北人社局对原告员工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3、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
  4、赵某的考勤卡;
  以上证据证明:赵某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7月10日晚,赵上班时对同事述其胃痛,后去医院诊治,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某于2012年7月11日凌晨2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6、劳动合同书,证明死者赵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户口簿,证明第三人骆某与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骆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死者赵某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赵某在医院输液过程中猝死的,且事后其家属与院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这表明赵某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引起,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另外,赵某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部门不再受理,而被告在未审核死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即受理了申请,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该局提交了要求对其妻子赵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核,该局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死者系原告的员工,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该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其妻子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发病,并在发病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记录中第三人陈述的死者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2012年7月11日的考勤是由保安代敲,赵某实际在前晚8时就已回家;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曾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医院可能出于推卸责任而将死因写为“心源性猝死”;对证据6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被告在受理申请时,未按法律规定审查劳动关系证明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9认为原告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并对受理与送达的日期存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其在申请工伤认定之时即向被告提供了赵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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