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1号 (2)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赵某生前在该公司投保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于2012年4月24日领取了其中一笔款项4754.74元,而被告在未审核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曾经领取的该笔款项系养老补贴,并非养老金或退休金,即便其曾经领取该款项也不影响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赵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单,证明赵某在原告处工作,并缴纳相关保险;
3、赵某的就医记录册,证明赵某的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以及病情记载情况;
4、承诺书,证明第三人经与CH医院协商,该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家属14.3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还认为,证据3上的姓名为“赵澄澄”并非“赵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因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死者赵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劳动合同书》亦有表述,且第三人在审理中亦提供了同样的《劳动合同书》,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死者赵某生前系原告XCR公司洗碗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7月10日晚,正值赵某上班时间,其向同事述其胃痛,后其于晚11时左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CH医院就诊。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赵某出现意识丧失、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其妻子赵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被告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第三人和死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原告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补充说明等材料。经调查审核,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赵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5日,该局作出了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称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并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符合通常的送达规定,挂号信回执上亦明确显示了收件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应视为有效送达。原告仅以该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而否认其曾收到受理通知书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调查、审核,被告认为赵某系在工作期间身体产生不适,并于次日凌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认定为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赵某的死亡原因并非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心源性猝死”,而系医疗事故造成。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死者予以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