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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第三人孙A,……

  委托代理人孙B(孙A之女),……

  第三人孙C,……
  委托代理人季某(孙C之孙),……  

第三人孙D,……

  委托代理人唐某(孙D女婿),……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于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孙A、孙C、孙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区土发中心及孙A、孙C、孙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区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孙A的委托代理人孙B、第三人孙D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孙C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顾某、孙A、孙C、孙D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H路X弄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Q路X弄X号;2、区土发中心应在顾某、孙A、孙C、孙D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顾某、孙A、孙C、孙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6901.5元(下币种相同);3、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某、孙A、孙C、孙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2、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分别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3、两份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孙A委托孙B,孙C委托季某,孙D委托唐某协商拆迁事宜。
  4、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分别送达于顾某、孙A、孙C、孙D。
  5、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八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经相关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6、基地动迁户房产摘录资料、拆迁房屋勘仗表,证明被拆房屋使用人倪某,经勘丈,被拆房屋为两层房,合计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
  7、户口簿、摘录警署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原户籍记载有孙E、倪某、孙A、孙F四人,其中孙E、倪某、孙F分别于1980年、2001年、1992年报死亡,孙A的户籍于1972年8月迁出被拆房屋。
  8、三份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孙F及丈夫都已死亡,其继承人为顾某。
  9、证明、两份身份证,证明孙C系倪某的女儿。
  10、公证书、户口簿,证明孙D的出生地在被拆房屋,其户籍从被拆房屋迁入江苏省建湖县。
  11、证明、委托书,证明孙D是孙E和倪某的女儿,孙D委托唐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
  12、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40元,区土发中心向顾某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
  13、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提供了胡桥路、靖边路两套房屋选择。
  14、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15、沪房地奉字(201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615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价商[2001]05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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