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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第三人孙A,……

  委托代理人孙B(孙A之女),……

  第三人孙C,……
  委托代理人季某(孙C之孙),……  

第三人孙D,……

  委托代理人唐某(孙D女婿),……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于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孙A、孙C、孙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区土发中心及孙A、孙C、孙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区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孙A的委托代理人孙B、第三人孙D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孙C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顾某、孙A、孙C、孙D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H路X弄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Q路X弄X号;2、区土发中心应在顾某、孙A、孙C、孙D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顾某、孙A、孙C、孙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6901.5元(下币种相同);3、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某、孙A、孙C、孙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2、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分别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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