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2)
原告顾某诉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以2007年为标准,与裁决时间相距六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市场价值和法律规定不符;孙A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无法提出复估,孙A收到安置房评估报告的5个工作日申请复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复估;被告未履行制止区土发中心拆除被拆房屋的违法行为的义务。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顾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撤销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2、公证书,证明被拆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区土发中心将该处围墙圈占。
3、三张照片,证明区土发中心在未与原告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申请裁决,在裁决尚未作出时,区土发中心非法拆除被拆房屋。
4、信函、邮件查单,证明顾某户对区土发中心非法拆迁行为多次与被告交涉。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区土发中心与原告协商不成,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孙A、孙D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9、11无异议;证据1未收到,申请书认为安置人口为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2012年12月21日的调解会,但记录不完整,原告提出对安置房评估单价复估的意见未记载;收到证据4;证据6,是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勘丈,故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达65至70平方米;证据7摘录有误,倪某死于苏州,未注销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孙F是原告之母;证据10,孙D的出生地在江苏盐城,户口曾迁入被拆房屋,后又迁回江苏;证据12、13未收到;证据14,拆迁双方谈过未达成协议属实,但当时未记录;证据15安置房屋太远,对价格有异议。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9、11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收到;证据2,其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并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对安置房单价复估,但调解笔录未记载该意见;证据4收到;对证据6的房屋勘丈结果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有60平方米以上;对证据8、10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未见过;证据13未收到;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评估报告曾提出复估。
第三人孙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4表示收到;对证据2,其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12月14日调解会;对证据6至证据15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孙A、孙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勘丈,确定了其建筑面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顾某称未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单价也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鉴定,故对顾某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提供两处房屋供顾某户试看,并与顾某户多次协商拆迁补偿未果的事实,该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旨在证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某系第三人孙A、孙C、孙D的外甥。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H路X弄X号是孙A、孙C、孙D父母遗留的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各22.7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