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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3)
  原告顾某诉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以2007年为标准,与裁决时间相距六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市场价值和法律规定不符;孙A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无法提出复估,孙A收到安置房评估报告的5个工作日申请复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复估;被告未履行制止区土发中心拆除被拆房屋的违法行为的义务。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顾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撤销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2、公证书,证明被拆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区土发中心将该处围墙圈占。
  3、三张照片,证明区土发中心在未与原告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申请裁决,在裁决尚未作出时,区土发中心非法拆除被拆房屋。
  4、信函、邮件查单,证明顾某户对区土发中心非法拆迁行为多次与被告交涉。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区土发中心与原告协商不成,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孙A、孙D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9、11无异议;证据1未收到,申请书认为安置人口为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2012年12月21日的调解会,但记录不完整,原告提出对安置房评估单价复估的意见未记载;收到证据4;证据6,是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勘丈,故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达65至70平方米;证据7摘录有误,倪某死于苏州,未注销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孙F是原告之母;证据10,孙D的出生地在江苏盐城,户口曾迁入被拆房屋,后又迁回江苏;证据12、13未收到;证据14,拆迁双方谈过未达成协议属实,但当时未记录;证据15安置房屋太远,对价格有异议。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9、11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收到;证据2,其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并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对安置房单价复估,但调解笔录未记载该意见;证据4收到;对证据6的房屋勘丈结果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有60平方米以上;对证据8、10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未见过;证据13未收到;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评估报告曾提出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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