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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3)
  2007年9月30日,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拆房屋的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40元,区土发中心向顾某留置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917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顾某、孙A、孙C、孙D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1998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因顾某、孙A、孙C、孙D与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曾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撤销。2012年12月14日,区土发中心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Q路X弄X号,建筑面积128.10平方米,房屋价值463081.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审理中,顾某、孙A、孙D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顾某、孙A、孙D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顾某、孙A、孙C、孙D与区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有效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有效送达顾某、孙A、孙C、孙D,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在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时均有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属有效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裁决补偿安置原告、孙A、孙C、孙D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其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拆房屋无房地产权证,根据85普查资料记载,以及测绘公司实地测绘,确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5.42平方米,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顾某、孙A、孙D称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达60平方米以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顾某、孙A、孙D对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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