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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980091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4日,被告某交警支队出具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储某某于当日13时35分许,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机动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某区某派出所警号为******号的民警滥用职权非法强制扣押了原告的电动车(该车并非做任何营运用途),并把原告强行推上警车带入某派出所。期间,该民警让两名社区保安“抢夺”车钥匙将电动车行驶到了某派出所,该民警即用机器开出罚单让原告签字。该民警是治安派出所的警察,并非交通警察,无权扣押车辆,开出的罚单上却显示是交警支队的章,且该民警的警号与罚单上显示的警号不一致,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但被告却直接扣车,且执法现场也没有交警。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撤销被告扣留原告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2012年12月4日,执勤民警宋某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处,发现一辆无牌证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民警即拦下该车进行检查,车辆驾驶人即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该车牌证,民警即向其指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遂民警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扣留了该机动车。上述事实由民警执法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编号**********)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制作凭证、当场送达交付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依据。(三)、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故被告直接扣留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被告认为:首先,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了错误理解。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原告并不属于上述任一对象。其次,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而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据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扣留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储某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明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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