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2、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民警宋某自2012年2月至今系某公安分局定点于某派出所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民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实际执法过程称口头委托某派出所的社区保安和治安民警进行执法,违法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该民警当时承认其并不是交通警察。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12月4日《强制措施凭证》第一联(留存)(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扣留的法律文书;
2、2012年12月4日办案民警宋某出具的《执法经过》复印件,证明其现场执法时,发现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后开具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照片13张及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没有民警的签名且也没有相关的执法时间记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执法经过并未反映真实执法情况;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电动车,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依法管辖;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告居民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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