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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21号 (3)

经质证,被告认为辖区派出所对于相关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宣传也是可以的,同时该证据更可证明无牌电动三轮车不可以上路行驶。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原告提供的《告居民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社保队员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处巡逻中发现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呼叫被告民警宋某到现场。经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也不能向被告提供机动车号牌。被告民警遂将原告带到某派出所,当场出具编号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35分许,在本区某路南约11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该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留存)、民警的《执法经过》以及原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交当事人)证明,原告在被查处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未能提供机动车号牌,被告民警遂出具《强制措施凭证》,采取了扣留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但被告却直接扣留其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称执法现场的民警宋某并不是交通警察,无权扣留车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民警宋某有权从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没有被告民警的签字及执法时间,且民警的警号与《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警号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措施凭证》第二联(交当事人)上无交通警察的签名,确有不规范之处,但鉴于该凭证上盖有被告的印章,且该凭证第一联(留存)与第二联的内容一致,第一联上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故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构成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另,被告办案民警的警号与凭证上记载的警号不一致,易引起相对人的误解,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重视并予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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