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廖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19731213****。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市某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公民身份号码******19800421****。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潘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户籍,其妻系某市户籍,原告家庭已于2008年1月购得某市浦东新区枣庄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原告家庭经协商一致,在某市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于2012年9月26日由原告出面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家庭、第三人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本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知:因该房屋为原告家庭在某市行政区域内的第二套商品房,需在购房合同中将原告之妻列为共同买受人后,方可进行房屋交易。《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仅列明原告为买受人,但某市房屋限购政策以家庭为单位,且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房款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次购房实为原告家庭购房,并非原告个人。另外,原告家庭系某市户籍家庭,在某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得一套房屋,不属于限购范围。故请求判决两被告依据编号为******的《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某市某区某路888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手续。
被告市住房局和被告市规土局均辩称: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经被告了解,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从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其仅仅是去交易中心窗口咨询过,并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的申请,故原告应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并递交了必要材料。二、因买卖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由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构共同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也需要买卖双方共同申请,但目前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同意两被告关于原告前往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仅是咨询的意见。另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市户籍家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而付款在此之前,原告是明知其不符合限购条件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2年12月27日其与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过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6日合同编号为******的《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登记日为2006年5月30日的沪某房地松(2006)第某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
3、2012年9月26日(发票号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1份;
4、2012年9月26日(20114)沪税缴电*******号、(20114)沪税缴电*******号《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2012年12月27日(20124)沪税缴电*******号《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前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税收,第三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次交易缴纳的契税;
5、2012年12月27日《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复印件1份;
6、《查询结果》(仅供房产税查询专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目前名下所有的房屋状况;
7、2012年9月26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
8、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的户籍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9、第三人潘某某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家庭的户籍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10、关于赵某某的公证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第三人无法至现场办理,因此其委托了赵某某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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