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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4号 (2)

上述证据1-10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前往某市某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资料。

11、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某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窗口的工作人员在阅看证据1-10后,认为买卖合同需要加上原告妻子的名字,因此拒绝受理。

经质证,两被告首先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提交过上述证据。其次,两被告对证据2、3、4和6无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完整;证据5没有提交过也不符合填写要求,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应填写;证据8中原告的结婚登记日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凭该结婚证无法确定是某市户籍家庭;对证据7、9、10均不清楚;对证据11的来源不清楚,从内容也仅可以看出原告去过交易中心,但是无法反映是去咨询还是办理过户。

第三人对证据1-10的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补充认为,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二)与证据8,原告的确是隐瞒了相关情况,不符合登记过户的规定;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辩称,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是一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申请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是中介公司告知要现场填写的,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结婚证上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但之前换过结婚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告与王某某均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起诉时提交但未作为证据的2013年3月21日《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购房前并未对购房政策进行了解,对于该笔录的来源虽不清楚,但从内容看是符合被告对外解答的口径的;

2、沪府办发[2011]某号《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

3、沪房管规范市[2011]某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2、3证明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时间为准;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在受理转移登记时,应根据《查询结果》及限售的政策口径,查验购房人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当查验其纳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说明:本市户籍家庭可以购买两套房屋;原告户籍在贵阳,妻子及儿子的户籍在某市,被告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原告家庭是非本市户籍家庭,应把原告妻子的名字写在买卖合同上才构成本市户籍家庭没有依据。另外,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应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的行政文书,但被告未出具。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原告家庭的情况是否属本市户籍家庭,目前并无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政策,若夫妻有一方是本市户籍的,并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认为属本市户籍。另外,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要提交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正式提出过申请,若原告正式提出过申请,被告会出具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潘某某系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9月26日,原告廖某某与第三人潘某某签订了《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的上述房屋。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提交了申请文件后,被告未履行受理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据上述《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受理其与第三人关于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某市房地产权证》、《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家庭成员户口簿、结婚证明、《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查询结果》、《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受理职责。对此,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也未提交过上述申请文件,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两被告咨询过。第三人亦认为当天原告仅是去被告处咨询而非正式提出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根据《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现原告未能提供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书,亦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当天有共同向两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而两被告未履行受理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证据。现原告径行要求本院判决两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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