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34号 (2)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同意两被告关于原告前往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仅是咨询的意见。另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市户籍家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而付款在此之前,原告是明知其不符合限购条件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2年12月27日其与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过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6日合同编号为******的《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登记日为2006年5月30日的沪某房地松(2006)第某号《某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

3、2012年9月26日(发票号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1份;

4、2012年9月26日(20114)沪税缴电*******号、(20114)沪税缴电*******号《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2012年12月27日(20124)沪税缴电*******号《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前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税收,第三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次交易缴纳的契税;

5、2012年12月27日《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复印件1份;

6、《查询结果》(仅供房产税查询专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目前名下所有的房屋状况;

7、2012年9月26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

8、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的户籍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9、第三人潘某某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家庭的户籍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10、关于赵某某的公证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第三人无法至现场办理,因此其委托了赵某某进行办理;

上述证据1-10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前往某市某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资料。

11、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某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窗口的工作人员在阅看证据1-10后,认为买卖合同需要加上原告妻子的名字,因此拒绝受理。

经质证,两被告首先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提交过上述证据。其次,两被告对证据2、3、4和6无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完整;证据5没有提交过也不符合填写要求,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应填写;证据8中原告的结婚登记日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凭该结婚证无法确定是某市户籍家庭;对证据7、9、10均不清楚;对证据11的来源不清楚,从内容也仅可以看出原告去过交易中心,但是无法反映是去咨询还是办理过户。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