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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4号 (3)

第三人对证据1-10的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补充认为,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二)与证据8,原告的确是隐瞒了相关情况,不符合登记过户的规定;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辩称,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是一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申请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是中介公司告知要现场填写的,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结婚证上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但之前换过结婚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告与王某某均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起诉时提交但未作为证据的2013年3月21日《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购房前并未对购房政策进行了解,对于该笔录的来源虽不清楚,但从内容看是符合被告对外解答的口径的;

2、沪府办发[2011]某号《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

3、沪房管规范市[2011]某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2、3证明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时间为准;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在受理转移登记时,应根据《查询结果》及限售的政策口径,查验购房人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当查验其纳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说明:本市户籍家庭可以购买两套房屋;原告户籍在贵阳,妻子及儿子的户籍在某市,被告不能提供依据证明原告家庭是非本市户籍家庭,应把原告妻子的名字写在买卖合同上才构成本市户籍家庭没有依据。另外,被告称原告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应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的行政文书,但被告未出具。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原告家庭的情况是否属本市户籍家庭,目前并无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政策,若夫妻有一方是本市户籍的,并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认为属本市户籍。另外,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要提交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正式提出过申请,若原告正式提出过申请,被告会出具不予受理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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