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松行初字第34号 (4)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潘某某系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9月26日,原告廖某某与第三人潘某某签订了《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的上述房屋。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提交了申请文件后,被告未履行受理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据上述《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受理其与第三人关于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某市房地产权证》、《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家庭成员户口簿、结婚证明、《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查询结果》、《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受理职责。对此,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也未提交过上述申请文件,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两被告咨询过。第三人亦认为当天原告仅是去被告处咨询而非正式提出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根据《某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现原告未能提供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书,亦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当天有共同向两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而两被告未履行受理法定职责,缺乏相应的证据。现原告径行要求本院判决两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