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号
原告黄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现住某小区。身份证号码******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出庭)、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于同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沪某规土信(2012)某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1、2项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认为原告申请的3项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答复书中第3项答复,原告认可;但其提供的第1项、第2项信息与原告申请要求提供的信息不符;原告要求提供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完备真实有效的信息,但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故要求被告提供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相关完备真实有效地信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认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将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全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提供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提供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没有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2年9月24日沪某规土信(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1、2项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予以提供;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3项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3、标段一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一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
4、标段二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二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
5、标段三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三(某动迁安置基地)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
6、标段四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四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
7、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区房管局颁发的,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该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是以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红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三)、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四)、被告提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件收件人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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