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号 (2)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沪规土资综(2010)某号《关于同意本市第二批大型居住社区所涉某区地块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证明市规土局批准的土地面积是700公顷;
2、2010年6月1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沪发改城(2010)某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批准的土地面积至少是500多公顷;
3、由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上海市某大型居住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该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应向原告提供;
4、网上下载的《某区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环境影响评价公示(某号线某站西北)》,证明土地面积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陈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但未陈述清楚是在何部门、何人、因何事获取的,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一是该证据是由原告从网上下载获取的,若要作为证据应满足相关的条件证明其关联性、合法性,二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因此被告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本庭开示了2013年4月3日本院向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对此发表意见表示看不懂内容,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则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上下载的《某区某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环境影响评价公示(某号线某站西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据此于同月24日作出沪某规土信(2012)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下列政府信息:1、标段一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一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2、标段二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二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3、标段三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三(某动迁安置基地)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4、标段四地块对应的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某府土(2010)某号《关于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标段四地块实施联合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批复》。
另查明: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系分期开发的地块,其拆迁许可证[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拆迁许可证[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涉及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完备,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答复,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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