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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58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王×昊。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偲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申请公开的内容补正为:1.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2.开发商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报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7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

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答复书、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过延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不真实,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先延期答复,后要求补正,且补正后立即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公开的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不完全、不真实。

被告认为:1.为确认被告查询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才在延期后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就是被告现在保存的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虞×向被告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补正,申请公开内容确定为:1.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2.开发商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报告。经过延期,2013年4月23日被告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房管局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将自己保存的政府信息予以提供,合法有据。为确认信息的准确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延长答复期限,在原告对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补正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施爱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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