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好,男,197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蔡某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好驾驶1辆捷豹XJ2967CCXJ型轿车(未入户上牌)从汕头市“新星家园”小区出发,沿汕汾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汕头边检总站斜对面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害人胡某先所骑的一辆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胡某先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日晚10时46分,被告人蔡某好拨打110报警,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先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严重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蔡某好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好一方已与被害人胡某先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1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某好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蔡某好从轻处理,免予追究被告人蔡某好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勇、张某盛、卓某强、谢某文、王某标、蔡某苗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协议书、请求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说明材料及户籍材料;被告人蔡某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蔡某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审 判 员 陈 东
审 判 员 章楚君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