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9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忠,男,1954年出生。
辩护人蔡雁飞,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玉娥,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付,男,1950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和,男,1950年出生。
辩护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量,男,1968年出生。
辩护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量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林某忠及其辩护人蔡雁飞、被告人卢某付、被告人王某和及其辩护人吴克志、被告人陈某量及其辩护人李长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忠自1999年12月至2007年3月任汕头市龙湖区(原系澄海市)外砂镇外砂国土所所长;被告人卢某付自1999年4月至2008年4月任汕头市龙湖区(原系澄海市)外砂镇林厝村党总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和自2002年5月至2005年5月任汕头市龙湖区(原系澄海市)外砂镇林厝村党总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某量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汇殷塑胶店(下称“汇殷塑胶店”)经营者。
2003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量向他人购买了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林厝村位于澄海区莱美路北侧、凤新二路西侧的一块面积2.95亩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其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后,因无法取得约定的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9月,被告人陈某量找到时任澄海市外砂镇外砂国土所(下称“外砂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林某忠,了解到该集体建设用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如依照正当程序,是无法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直接登记在被告人陈某量指定的“汇殷塑胶店”名下的。
为解决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办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直接登记在被告人陈某量指定的“汇殷塑胶店”名下的问题。应被告人陈某量要求,被告人林某忠利用职务便利,联系并授意时任外砂镇林厝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卢某付和时任外砂镇林厝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和,由其出具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并加盖林厝村经济联合社公章,被告人林某忠在相关材料上出具“拟同意上报”意见,并加盖外砂国土所公章,使被告人陈某量取得符合其要求的该土地国有使用权证,且免缴过户税费。期间,被告人陈某量提出需要费用其可以负责,并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送交到被告人林某忠处,其中被告人林某忠分得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卢某付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和分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均被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陈某量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前,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13日前,被告人卢某付、王某和分别退清赃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60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林某忠通过家属退清赃款人民币3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陈某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简历表、中共汕头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委员会出具的简历材料;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林厝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汇殷塑胶店”出具的申请书、汕头市澄海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文件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广东省澄海县公证处公证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林厝服装毛织厂用地红线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共汕头市龙湖区纪委出具的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科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陈某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卢某付、王某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量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均是初犯,在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林某忠、卢某付、王某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陈某量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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