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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2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潜江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油田××果园路××室。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波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骆驼街道××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于200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1日符合政府生育第一胎后,又于2012年8月2日在镇海龙赛医院生育第二胎,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另查明,2011年期间,被执行人李某在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作,当年工资收入为42728元,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宁波普洛咪科技有限公司某作,当年工资收入为49640元,由于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能够主动申报违法生育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申请执行人根据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并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二条进行裁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华某某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8116元,实际收入高于当年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按一倍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8670元;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7293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34586元,实际收入高于当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部分按一倍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32347元整;合计对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43 719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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