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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2号(2)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某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2)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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