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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3号(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镇计某征字(2010)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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