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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4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区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纪某四,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蒙城人,住安徽省××××号1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9日,被执行人在镇海区××大××号经营水果店期间,擅自将甘蔗、桔子、苹果等水果放置在水果店北侧××区××山街道后大街道路上,占用城市道路9.7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宁波市城市管某某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2.罚款人民币2 145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纪某四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 1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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