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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5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区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涡阳人,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朱庄行政村黄庄自然村31。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一决字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甬镇行一决字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在镇海区××山街道××李××号经营水果店期间,擅自超出门窗外进行经营,超出面积3.585平方米。经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后,至2012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仍超出门窗外进行经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超出门窗外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及《宁波市城市管某某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94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3)甬镇行一决字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一决字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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