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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46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区××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卢氏人,住河南省××县东××居民××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2]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 5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情况下,在镇海××××号的暂住房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4 500元整。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第4版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第11版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 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2]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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