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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8号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缪××。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岑××。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缪××不服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委托代理人陆××、孟××,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宁某市法定代表人缪××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使发生火灾后,公某内部的人员撤离和应急救援工作无法有效实施,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该决定认为宁某市法定代表人缪××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宁某市违法行为的后果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决定对原告缪××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鉴定文书21份以及杨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王某某在宁某市发生的火灾中死亡以及19人在该起火灾中受伤的事实;2.火灾现场照片以及火灾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宁某市报称在该起火灾中直接损失达9 048 862.1元的事实;3.宁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点以及火灾成因的事实;4.缪××、林、包、缪某、黄某某、潘桂学、刘、陈某等人询问笔录共13份,用以证明原告缪××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某某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事实;5.宁某市与宁某市镇海金属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状、宁某公某与宁某市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宁某嘉吉再生金属有限公甲业法人营业执照、宁某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宁某市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事实;6.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延长提交申请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镇海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审批通过以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7.(镇)安监管立[2012]30号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8.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以及处罚建议表,用以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一致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万元的事实;9.(镇)安监管听告[2012]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事实;10.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以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公函、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申辩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听证会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听证的事实;11.案件处理呈批表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12.罚款催缴通知书、缓交罚款申请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文书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宁某市向被告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被告予以批准的事实。

原告缪××起诉称:原告所在的宁某市公某系一家从事再生金属回收再利用的企业,废金属拆解、分类的作业地点在钢棚下。2012年7月底,从国外进口的一批废五金电器经海关、商检检查放行后运至公某处,因该批货物中的黑色煤饼物品不知为何物,公某将其堆放在钢棚外。2012年8月1日,黑色煤饼状物品突然自燃引发火灾,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对原告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所在的公某作业地点在钢棚下,而该批货物放置在钢棚外,公某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拆解和分类的意图,没有将其投入生产的打算,该火灾事故不应认定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根据宁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镁铝粉自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责任。3.原告所在公乙国外进口的固体废物为含钢铁的普通某某金电器,并非镁铝粉等危险品。原告所在公某购买的上述货物在从宁某入关时,海关和商检部门已对其进行检查、检验,均未发现上述货物中含有危险品。4.镁的特性也不是公某安监员所应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公某安监员通过努力学习,已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各项培训中,均未传授过有关镁铝粉的安全知识,公某安监员并不了解镁铝粉的特性。5.原告所在公某的日常回收对象为含钢铁的常见普通某某金电器,原告及公某均从未接触过镁铝粉,不具备经营危险品镁铝粉的条件。6.园区管委会对进口不符合环保许可证要求的废金属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及所在公某发现本案不明物体时,不能向园区及其他部门及时上报。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答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某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本案中,即使原告的安全生产教育存在疏漏之处及原告所在公某存在违法搭建宿某及磅房,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火灾事故并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处以的处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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