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8号(2)
原告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某向国外厂家购买的标的物为含钢铁的废五金电器,而非危险品镁铝粉的事实;2.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含有起火物的货物未发现禁止物或有害物质以及放射性未超过标准规定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镁铝粉自燃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4.照片72张,用以证明货物经过海关、商检检验的事实;5.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某职员具备安全生产任职资格以及镁的特性并非安监员应当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的事实;6.[2010]行他字第12号答复,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7.(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甬安监复决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告缪××为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致使火灾发生后,公某内部的人员撤离和应急救援工作无法有效实施,应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2.原告缪××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所在公某违规搭建宿某和钢棚,致使火灾发生后公某的内部工作人员撤离和应急救援工作无法有效实施。原告认为该起事故不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且镁铝粉自燃原告无法预见,被告认为,所谓的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活动的总称,原告将生产经营的内涵仅局限于员工的具体劳作过程,存在偷换观念之嫌。镁铝粉在一定条件下可自燃,即使原告之前不清楚,但在案发当天10点多时,公某负责安全的管理人员收到检验传真后应当知道并采取相应措施,但公某没有一整套安全防范某某及措施,但原告在当天下午听取单某某全负责人报告之后,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某施,以致下午4点多时还有员工在旁边进行电焊作业,该起事故是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是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结果。此外,原告虽声称自己已经认真落实了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但从案发当天电焊工以及包仁土的询问笔录中可见,电焊工动火并无动火审批程序,动火现场仅放一桶水作为安全防范某施,而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更是坦言没有受过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组织公某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其他员工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原告的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事实。3.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处罚以及听证告知等程序,并依法组织了听证,出具了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来源不明,并非依法取得,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用以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及地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并非事故调查组成员依法调查形成,记录询问笔录的执法人员不具备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身份,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注重安全生产管理及原告向国外购买的标的物并非镁铝粉的事实,对证据4中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与原告所在公某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中陈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公某搭建办公宿某曾得到出租方领导同意而并非原告私自搭建。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缪××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未对员工组织过安甲查、原告所在公某未针对不明物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原告所在公某在场地内搭建员工宿某、地磅用房的事实;于2012年12月6日对安乙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所在公某组织新员工进厂培训主要方式是发放培训资料的事实;于2012年11月27日对宁某嘉吉再生金属有限公某业务部副经理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所在公某搭建员工宿某等的事实;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由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得,询问内容得到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并根据(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该三份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询问笔录并非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取得,根据(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询问笔录仅是作为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立案的参考,并未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中的其他询问笔录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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