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18号(3)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事故调查组成员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报告并非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确认,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无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形成于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前,亦并非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调取,根据(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未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用以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系用以证明原告单某某监员具有任职资格及镁的特性并非安监员应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的事实,但安监员具有任职资格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且根据证据6及证据7亦无法得出镁的特性并非安监员应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安监部门是否可适用相关法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的答复,原告所在公某并非道路交通运输企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堆放在宁波市××再××司××东侧的货物发生自燃,起火的堆垛与磅房距离近,导致磅房二楼办公室人员难以逃生,堆垛燃烧后将通至厂区大门的道路封死,厂区内员工选择以翻墙逃生,致使人员受伤,该次火灾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某未针对不明物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批准在场地内搭建员工宿某、地磅用房,原告缪××为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未对员工组织过安甲查。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缪××处以罚款4万元。原告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宁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甬安监复决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缪××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缪××未对员工组织过安甲查,原告缪××所在的宁某市未针对不明物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在厂区内添加地磅用房及员工宿某;根据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6日对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缪某为公某专职安乙,新员工进厂进行培训主要是通过发放资料完成;根据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对宁某嘉吉再生金属有限公某工作人员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缪××所在的宁某市在于宁公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搭建员工宿某、地磅用房及仓库钢棚;综合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缪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事实清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虽称公某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公某并卸到钢棚外属于货物运输环节,并非公某具体生产作业内容,公某并无将不明物体投入生产的打算,该次火灾事故并非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活动总称,并不应仅仅局限于废旧金属的拆解工作,原告所在的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公某作为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企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其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均属《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
原告虽称根据宁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镁铝粉自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根本原因虽为镁铝粉自燃,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某应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某的出口,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废金属堆垛燃烧后将通至厂区大门的道路封死,厂区内员工选择以翻墙逃生,在翻墙过程中高处跳落,致使人员受伤,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某对火灾发生后人员无法紧急疏散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原告缪××作为宁某市镇海百斗再生资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应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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