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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8号(4)

原告虽称其所在公某购买的货物从宁某入关时,海关、商检等部门并未发现货物中含有危险品。本院认为海关、商检等部门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辩称亦无法免除其应负责任,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其公某安监员缪某已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镁铝粉的特性不属于缪某应掌握的知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缪风标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缪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其所在公某日常回收对象为含钢铁的常见普通某某金电器,并不具备经营危险品镁铝粉的条件,且园区管委会亦未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及所在公某发现不明物体时,不能及时上报,本院认为原告缪风标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事实清楚,原告上述辩称无法免除其在该起事故中应负责任,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批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不能对事故单位处以处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批复是对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所作的答复,原告所在公某并非运输企业,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批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对认定违法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广         学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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