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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9号(4)

原告虽称其所在公司购买的货物从宁某入关时,海关、商检等部门并未发现货物中含有危险品。本院认为海关、商检等部门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辩称亦无法免除其应负责任,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其公司安监员缪某已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镁铝粉的特性不属于缪某应掌握的知识。本院认为,镁铝粉特性不属于缪某应掌握的知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缪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其日常回收对象为含钢铁的常见普通某某金电器,并不具备经营危险品镁铝粉的条件,且园区管委会亦未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发现不明物体时,不能及时上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再××司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上述辩称无法免除其在该起事故中应负责任,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批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不能对事故单位处以处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批复是对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所作的答复,原告所在公司并非运输企业,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批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对认定违法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进行详细列明,并进行分析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再××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再××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某某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某某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某某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某某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某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某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某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某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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