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初字第20号(2)
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辩称:1.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宁波市××再××司内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850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海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技术分析、询问证人、查阅资料等方式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于2012年11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批复。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事故调查报告是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提出相关建议,不能替代有关机关对事故责任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是依职权作出的内部行为,对外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安监部门自身职权依法独立作出,原告如不服,可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具有专业性,且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存在代签现象,该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剥夺原告申辩权,该事故调查报告延期向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提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审批通过以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堆放在原告宁波市××再××司内的货物发生自燃,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10人轻伤。2012年8月2日,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副区长任组长,区安监局、区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任某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2012年11月,事故调查组出具“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区安监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依据相某某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组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批复同意该“8.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宁波市××再××司处以罚款18万元,原告宁波市××再××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批复是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对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作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等的批复。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批复,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宁波市××区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的事故调查组提交事项进行的内部答复,该批复及该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向原告宁波市××再××司进行送达;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仅建议区安监局对原告宁波市××再××司依据相某某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无强制力;从效果上看,该批复作出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依据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所作的批复均未作为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该被诉批复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从原告合法权益保护上看,原告宁波市××再××司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等不服,可直接起诉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宁波市××再××司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批复并未对原告宁波市××再××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宁波市××再××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再××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