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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24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

被告宁波市××××队,住所地浙江省××××区镇骆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330211-1402272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蒋盛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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