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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46号 (2)

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抢得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带回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华街九巷1号住宿部407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谭某军(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82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出租屋内及汕头市龙湖区庐山市场入口处,以每次0.3克冰毒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给吸毒人员昌某顺,得款共人民币6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谭某军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月16日或17日晚上,第二次是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谭某军每次吸食冰毒约0.15克。

2012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公安干警在汕头市韩江路皇城酒楼附近伏哨时,将在该处伺机作案的被告人刘某、谢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抢劫事实部分:

1.被害人林某宝的陈述及辨认。证明:她在2012年1月26日晚10时左右,下班后步行到庐山路丰田加油站对面公交车站附近时,有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靠近她,坐在车后座的男青年突然伸手抢她挂在肩上的挎包,她发现后马上双手用力拉住挎包。在拉扯过程对方还对她大吼,当时被对方拖着走了好几步,后对方凭借力气大强行将挎包抢走。她的挎包里面有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等财物。被害人林某宝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刘某、谢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2.被害人陈某仪的陈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1月26日晚11时许,她路过汕头市嵩山路珠池派出所附近一公交车站,左手提着深灰色手提包,右手拿着手机发短信,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她后方驶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她的手提包,她和抢包男子互相拉扯手提包,但没有对方的力气大,手提包被强行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和她的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各一张。被害人陈某仪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谢某就是抢其手提包的人。

3.证人谭某军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在2012年1月26日晚11时许,刘某叫他到其出租屋,当时屋里还有刘某一个朋友,刘某将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卖给他,他拿了300元给刘某。证人谭某军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刘某就是卖手机给他的人。

4.证人黄某春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月2日他将一部飞肯牌FK125-4型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一名叫贾某明的人。

5.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

6.缴获诺基亚5230手机型一部、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的拍照,证明:本案物证有缴获的赃物和作案交通工具。

7.查获的被害人陈某仪被抢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拍照,证明:本案物证有查获的部分赃物。

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查获的身份证件已由被害人领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缴获的赃物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2元。

10.本案相关材料。(1)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刘某、谢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谢某的情况。(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4)公安机关相关说明材料。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1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本案两宗作案的经过作了供述,与被害人林某宝、陈某仪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12.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本案第一宗作案的经过作了供述,与被害人林某宝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本案第二宗抢被害人陈某仪手提包的经过也作了供述。

二、贩卖毒品事实部分:

1.证人昌某顺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他在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在陈厝合和龙湖区庐山市场等地向刘某购买冰毒三次,每次人民币200元。证人昌某顺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刘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2.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

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明:昌某顺因吸毒被处罚情况。

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本案贩卖毒品的作案经过作了供述,与证人昌某顺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部分:

1.证人谭某军的证言及辨认。证明:他在2012年春节前农历23日或24日晚及除夕夜,先后二次在刘某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当时刘某也有吸食。

2.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

3.查获的锡纸。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其出租屋准备有吸食毒品的工具。

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明:刘某因吸毒被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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