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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46号 (3)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作案经过作了供述,与证人谭某军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朝晖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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