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申诉人艾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饷公司)、原审第三人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道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4日,艾某某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25日,道饷公司因山东荣成三和影视基地工程建设需要与其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道饷公司向艾某某购买木材和模板。合同签订后,艾某某按约向道饷公司供应了木材和模板,但道饷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0年8月2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艾某某供应的模板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7,856元、方料的货款计2,697,462元,合计货款为5,605,318元,但道饷公司仅支付了860,000元,仍结欠艾某某货款4,745,318元。艾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饷公司支付艾某某货款4,745,318元、违约金350,000元(暂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及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艾某某与道饷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中,道饷公司指定的货物验收人是祝某某和胡某某1,艾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祝某某和胡某某1是收货人员。道饷公司以胡某某1和胡某某2涉嫌虚报建筑木料数量、侵占公司财产280万元左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侦查,现在胡某某1和胡某某2职务侵占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将直接影响(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8175号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责任承担。因艾某某主张的事实与上述经济犯罪嫌疑行为密切关联,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不宜由法院继续审理。据此,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8175号民事裁定:驳回艾某某的起诉,案件有关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艾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经过对账,道饷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其供应的木材和模板,应付货款为5,605,318元。现道饷公司以其公司内部人员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与艾某某、道饷公司间的合同履行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道饷公司辩称,艾某某供货、结账时,三和影视基地工程系叶某某承包。叶某某终止承包后,亦未将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公司,故道饷公司对艾某某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叶某某述称,其终止工程承包时已将从艾某某处购进的木材移交道饷公司,道饷公司应向艾某某支付货款,故同意艾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艾某某和道饷公司就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均存在争议。在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祝某某和胡某某1。艾某某提交的收货单亦由此二人签收。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的胡某某1,正是本案收货人之一,对该案的侦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故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道饷公司举报本案买卖合同收货人之一胡某某1虚报建材采购数量,侵占公司财产,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为案由立案侦查,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既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定性,也不影响道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次,道饷公司在原审中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道饷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印证了其作为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艾某某称,道饷公司与其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道饷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人也与道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了材料款。胡某某1被立案侦查是其与道饷公司内部关系,与申诉人无涉,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第三人叶某某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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