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2)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81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审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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