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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提字第16号(2)

一审法院认为,丛文辉提交的第0319号公证书中有关天涯公司网站的内容,其真实来源并非页面所显示的网站,而是来源于所操作的计算机硬盘,故该公证书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第1307号公证书所示的操作步骤无法还原其搜索结果,进行到第6步,在天涯公司网站上使用其搜索引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完全不同。因此,该公证书没有反映真实的搜索结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丛文辉提交的剪报系剪切拼接而成,尤其是作者姓名与主文也是拼接而成,没有完整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天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鉴于丛文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故对其提出的著作权主张不予支持。天涯公司向其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经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丛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丛文辉负担。

丛文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涉案作品上署名丛文辉,丛文辉已经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有相反证据外,应该依法认定丛文辉为著作权人。第二,双方当事人对第1307号公证书经过书面质证,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未载明质证的内容,而是审判人员自己上网寻找证据,用作判决依据,不合法。第三,天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及删除时间,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删除涉案作品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四,涉案帖子的题目下方标明是转载自新浪网的文章,说明天涯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是侵权的。第五,第1307号公证书显示在天涯公司网站的涉案帖子页面上,有两则广告贴在涉案作品上,证明该公司有通过涉案作品获利的行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丛文辉因二审维权费用增加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涯公司赔偿11519元。

天涯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经过剪贴的报纸不是完整的原件,不能证明丛文辉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名叫丛文辉的人有很多,存在重名现象,丛文辉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故不应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天涯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网友发布的,该公司无法对网友发帖的内容进行一一审查,丛文辉的文章不是名人名作,该公司无法知晓涉案作品侵权,该公司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不构成侵权。第三,天涯公司未改变网友发布的内容,并且表明了该公司的联系方式以供投诉之用。该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的诉讼通知后,马上删除了该帖。而且,从该文章2002年6月发表至该公司删除之日,访问量仅189次,该公司并未从中获利。以上情况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天涯公司的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作品,题目下方标明“http://2002.sina.com.cn2002年6月27日13:53球报”字样,文章结尾标明“(丛文辉)”字样。丛文辉为证明其作者身份提交了身份证,以及经过剪贴的原件,又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87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1873号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丛文辉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天涯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是开庭后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在天涯论坛上文章结尾标明了“丛文辉”字样,证明丛文辉系该文作者,丛文辉亦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且第11873号判决也确认丛文辉系涉案作品作者,故应当认定丛文辉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且享有著作权。天涯公司网站的性质是提供大量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内容服务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外,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即构成侵权,天涯公司提供论坛供用户发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应当向丛文辉支付报酬。按照1994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的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每迟付一个月,加付5%的滞付费。综合考虑物价指数上涨因素,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标准计算,稿费从2002年6月27日至一审开庭之日共计600元,天涯公司对稿费的数额表示认可。丛文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天涯公司发布该文章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仅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56元。丛文辉主张天涯公司应赔偿利用其文章发布广告获利1000元,由于从天涯公司2002年发布该文章至2010年9月删除时,访问量共计189次,访问量极小,天涯公司通过该文章获利数额可以忽略不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天涯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5856元。对于丛文辉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丛文辉应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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